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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跳槽跳出两场官司

2008-04-07 21:04 佚名

  学成跳槽当被告

  2004年9月10日,任强以“想换个环境,为生活带些新意”为由写了书面辞职报告。

  一个月后,2004年10月10日,镇江某公司函告任强:“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我公司不同意你辞职,希望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

  收到公司函次日,2004年10月11日,任强还是离开了镇江某公司。至此,任强自签订培训协议后,实际履行服务期限为19个月。

  2004年10月28日,镇江某公司向镇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任强的辞职行为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培训费用。为此,镇江某公司请求劳动仲裁依法裁决:1、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间的劳动合同。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01000元。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培训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7096.66元。4、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培训费用13548.33元。

  2005年3月29日,镇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任强与镇江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10月28日解除。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任强一次性支付镇江某公司违约金27096.66元人民币。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任强一次性赔偿镇江某公司培训费11403.18元人民币。4、驳回镇江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镇江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5年4月18日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镇江某公司申请仲裁时的第2、3、4项请求,并由任强承担案件诉讼费。

  2005年5月9日,京口区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任强辩称,劳动者享有辞职权,作为劳动者的任强即使行使的不是法定解除的权利,而是行使的辞职权,根据现有规定,也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任强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存在违约,更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违约赔损失

  京口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镇江某公司、任强就服务期有特别约定,任强违反该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镇江某公司要求任强赔偿服务期培训费的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本案中,镇江某公司已为任强支付费用13548.33元,约定服务期为120个月,实际履行19个月服务期,任强应承担的培训费为11403.18元[13548.33元×(120月—19月)/120月>.对于镇江某公司要求任强按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就违反服务期约定已通过培训协议作出对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且该培训协议也在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上注明,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镇江某公司再要求任强支付劳动合同第十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属重复追究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2005年7月12日,京口区法院判决:任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某公司违约金27096.66元。赔偿镇江某公司培训费11403.18元。案件受理费4343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4543元,由镇江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该判决遂生效。这场辞职纠纷似乎画上了句号,谁知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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