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参加了法院组织的调解,并辩称:我与肖某只是同居关系,其生育及女儿出生的医药费、抢救费我已支付了13000元,我同意给付非婚生女的抚育费,但我尚无固定工作,我只能逐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但刘某对其已支付1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刘某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海安县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认为:肖某与刘某在刘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亦未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之间形成同居关系,本案是一起因同居而引起的财产和抚育纠纷案。肖某因生育产生的住院费、抢救费、医疗费和所生小孩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肖某与刘某共同负担。双方所生女儿为非婚生女,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肖某要求刘某给付小女儿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抚育费数额应当按照小女儿的实际需求、刘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儿童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刘某辩称已支付相关费用1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难以采信。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因生育和抢救非婚生女所支出费用14389.11元。2、非婚生女随原告肖某生活,被告刘某从200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肖某非婚生女抚育费200元,直至小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