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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彩礼应返还

2008-01-10 12:10 佚名

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彩礼应返还 

  2004年1月,年仅19岁的女青年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23岁的李某,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徐某怀孕,双方家长决定先举办结婚仪式,让孩子能够顺利出生,等一年后徐某达法定婚龄再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家长的安排下,徐某和李某顺利“结婚”。

  2005年3月,徐某生一女,满以为生活会就此幸福、美满。然而随着孩子出世,工作和生活的重负让完全没有思想准备的两名年轻人束手无策,接踵而来的是双方无休止的争吵和莫名的猜忌,徐某不堪忍受,搬回娘家居住,同年11月,李某即在徐某将达法定婚龄之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在法院告知两人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仅能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孩子抚养问题后,李某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其彩礼60000元,分割共同存款20000元。

  同时,李某对女儿是否亲生提出异议,并要求做亲子鉴定。徐某同意做亲子鉴定,但辩称,60000元并非全部是彩礼,且彩礼大多已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物品及举办婚宴,不同意返还。而李某所说的共同存款20000元,是在结婚过程中收到的礼金共40000元,双方各分了20000元,也不存在再分割共同存款的问题。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亲子鉴定。经鉴定,双方所生女儿与李某的亲子关系概率达99.99%以上。为此,李某表示愿意抚养女儿,由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元。 

  析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按照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对女儿的抚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应予准许。对双方争议的彩礼及婚宴中收受的礼金,被告确认收到原告60000元钱款,但从双方庭审中各自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款项的用途有不实陈述。从生活经验及当地风俗分析,原告所主张的60000元均系彩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应在扣除相应费用后,由原告徐某返还被告李某属于彩礼的部分。经查明,徐某的嫁妆属于彩礼组成部分,应一并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礼金20000元,系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均等分割,考虑到诉讼前双方分居阶段被告曾单独抚养女儿,被告可予多分。

  至于被告认为共收到礼金40000元,双方已经分割的陈述,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徐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35000元、嫁妆及礼金5000元。 

  答疑 

  本案徐某和李某未经婚姻登记同居行为,应当视为一般同居关系,不属法律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为此,法院仅处理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育问题,因此本案的案由为抚养关系、财产权属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司法解释中涉及“彩礼”的规定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显然,法律所规定的彩礼其性质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和非自愿性。因此,本院在审理李某请求徐某返还60000元彩礼时,应该考虑该地区是否存在彩礼习俗。其次,该6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本案发生在上海的郊区农村,在这些地区确实存在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习俗,而该60000元中部分款项及嫁妆的性质确属男方为了缔结婚姻而给付女方的聘礼,因此,现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予返还,故法院依法判决徐某返还彩礼35000元及嫁妆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 

  提示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关系的确立应该以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机关登记,取得结婚证为准,本案徐某和李某未婚同居,即使办理了结婚仪式,其该行为还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财产的保护与合法婚姻也是有较大差距的。而法律对彩礼问题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为了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的旧习俗。总之,婚姻应该是合法美好和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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