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反思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刑法在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上,存在一定的混乱。由于刑法制定在前,《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领域的扩展,还未能被刑法吸收。如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主体上只涉及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都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非食品生产、销售人员违背了法定义务需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只能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外,去寻找解答。三鹿事件系列刑案中,五花八门的罪名,正源于此。
更值得注意的是,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刑法完善,绝不应一味强调对安全事故责任的“重罚”——尽管这种“重罚”是必要的。相对食品安全来说,更重要的应该是通过“危险犯”的设置,预防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刑法不只是惩罚结果犯,还可以规范危险犯。这和“醉驾入罪”是同样的道理。醉驾之所以应该入罪,是因为醉驾的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而不是因为醉驾已经造成了公共安全的重大损失。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也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尽可能地细化危险犯。
刑法的修改,是近日舆论的焦点议题。对于现实而言,诸如对七十五岁以上老人废除死刑等等,因为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极少,这一问题也显得并不那么紧迫。而诸如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完善,却事关每位公民的健康,不能再等也不能再拖了。